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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带吹牛

原帖由 友善的狗 于 2008-6-25 20:20 发表
支持!!!!反正地震的时候我是怕哈。哪个时候都想的是如何跑安全的地方。其他的想法可能就象郭跳跳站在电视上的时候能说出来。 就象哪个心理学家说的一样,你没有去过灾区你就没有资格说人家!!!
呵呵 按介心理专家的逻辑。。看来这里只有我最有資格说了

经历的灾实在是太多了,地震、台风、海啸、翻船海难、山林火灾。。救的人也不在少数。除了山林火灾是有组织扑灭,是有“判断”有“选择”,其它都是瞬间本能,来不及思考的本能行为。。

原帖由 zyh_1012 于 2008-6-25 20:42 发表
填写到底是干吗的啊

像空气一样----无处不在啊!!
早说过了,只是经历比一般人多一些,经常性的在生与死之间徘徊。。。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就本人经历的还算是蛮多的。。算是命大,至今未挂。。。****的伤,也就是在7级多台风来临时,在船与船之间跳邦,风大雨大,那叫一个滑,人是过去了,没掉进海里(落下去就是一个死)但半个脸生生砸在甲板上,当时就晕了,台风后被人生拖回陆地,医院里呆了几天。。

原帖由 zyh_1012 于 2008-6-25 21:10 发表
九死一生你都经历了
非常人一般

你就别掺和证来证去了
见解不同,都没啥错,世界观不一样,
真的该消停消停了
呵呵。。错就是错,对就是对,当然也有无所谓对错的灰色领域。但就震灾时发表不管学生,也不会管亲人的言论,跑跑显然是错的。

原帖由 lxy824 于 2008-6-25 21:35 发表
我经历的好像也比较多,在大灾难突发的瞬间,却没看到还有啥人做英雄,最多是等危险过去再想到救人.
76年的唐山在地震,当时的青川唐家河保护区也震得厉害,同时还伴随着大雨引发的山洪冲垮了道路,那时三岁多的我眼看着身 ...
有这句就够了,至少瞬间过后还想到去弥补、去挽回。

灾难瞬间跑路,是本能,可以理解,因为在灾难瞬间,很难瞬间做出““判断”与“选择””,更多的是出自本能的行为,这始终是我的观点,跑路可以理解,但理解不等于说是无限度的宽容,至少在跑的同时,做为人民教师,是失责了。

就跑跑的行为,跑完后,半天后,晚上在博客发表,“不会救学生”,“也不会去救母亲”的“言论行为”,您注意,是地震当晚,主震已过,有充足的事间“判断”与“选择”,通过博客发表“逃跑自由”的言论,实际上这已非单纯的“言论”而是“言论行为”了。

在“言论行为”中,跑跑并没有去丝毫在瞬间过后去弥补、去挽回的意思。

教书就教书呗,跳出来当啥子公众人物。。。










原帖由 霓裳羽衣 于 2008-6-25 14:53 发表

臭美 谁崇拜你了
额“虫 拜”你。。

原帖由 友善的狗 于 2008-6-25 20:45 发表
要知道他是谁。看我哪个追杀填写的帖子!!
非得把这个贴子鼓捣超越那个帖子。。。

原帖由 吕晨 于 2008-6-27 10:02 发表
新规范首次加入了「保护学生安全」,让人联想到最近在坊间讨论得沸沸扬扬的「范跑跑事件」。规范认为,「教师要保护学生的安全」是教师群体所应该遵守的职业精神,需要广大教师共同遵守。 ...
“教师有保护学生的义务”,以前的《教师法》里是这样规定的。这次是将“教师有保护学生的义务”升格为“教师职责”了,并且加上了“安全”。。。更明确了。。

呵呵。“义务”升格为“职责”,以后想跑路都没借口了,这回“跑跑”跑路的行为,额还可以理解,下回誰有跑路行为,额都不会理解,因为法规更明确了。。

[ 本帖最后由 填写 于 2008-6-27 20:12 编辑 ]

不要为推卸责任找借口。

教育部出台一个“保护学生安全”的教师职责,就有人要求出台相应的技能培训。逆向思维,没有救生技能就可以放弃对学生的保护。依然是心存私利,依然是是彻头彻尾“逃跑自由”论調的延伸。总是在叫嚣出台规定就是反人性,要“配套”要“前提”,您要弄明白,是反誰的人性?是反“私利”的人性。舍生取义,兼爱普惠,是教师与古代士大夫受人尊重的原则,放弃原则即带来道德沦丧与价值观的紊乱。教师管理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是准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自然是高于普通百姓,这个概念不能混淆,教师身份与普通百姓不同。

教师得不到重视与尊重?教师管理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教师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公务员的工資水平,当然与外企或效益高的企业比,是有差距。但在国家工資标准下,已是比普通行业高出许多。教师有《教师法》来保护,法规中有规定教师的节日与福利。其它行业,掰着手指算,有几个行业有自己的法规?有自己的节日与相应福利的?

美国《时代》杂志有一项调查:在推卸责任上,中国人的使用频率是全世界最高的。既然选择作教师就不要推卸责任,因为您为人师表,会感化众多学子。因为您的身份是准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与普通百姓混淆。当然,优胜劣汰,不合格的教师淘汰出教师队伍也正常不过,教师队伍里也不需要逃跑精英。

[ 本帖最后由 填写 于 2008-6-28 03:22 编辑 ]

http://bbs.meyet.com/dv_rss_xhtml_81_189083_1.html


美国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道德观念法律化,尽可能用法律手段来解决社会问题。美国社会的道德和社会法律并不是两个完全分离的部分。随着两百多年来的社会发展,美国社会的道德和法律日趋重合。从社会的发展进程看,道德观念法律化的程度是判断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一个社会道德和法律的重合部分越多,这个社会的文明程度越高。相反,如果一个社会中只涉及道德,而与法律无关的事务越多,说明这个社会的法律文化低下。中国应该沿着社会问题法律化的道路前进。在这里,我无意再对范美忠的行为进行讨论,而是提供美国社会在这方面的一些经验,这对于法律文化非常落后的中国社会有一些借鉴作用。
托克维尔说:“美国人爱法律如爱父母”,这话确实不假。法律已经渗透到美国人生活——无论是日常生活还是经济的、文化的、**的、宗教等领域的生活——的每一个角落,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只要能够道德化的,几乎都已经法律化。美国是世界上把道德观念和法律观念重合得最多的国家。当然,这种法律文化造成了法律案件成倍增长。按照马可·格兰特的说法,美国的“法律的数量以几何级的方式增长”。有人认为美国人对法律诉讼的狂热是一种畸形文化,这是对美国法律文化的误解。事实上,一个国家以法治国的程度同法律讼诉量是成正比例发展的。在美国这样一个重视个**利和依赖法律的国度,如果“以讼为耻”,诉讼案件量极低,那反倒是不正常。实际上,一个社会的民众热衷于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社会问题和私人纠纷,正好能说明这个社会的民众对法律的尊崇和服从。美国社会很少有大规模的社会**,美国的法律文化是一个重要因素。

在美国这样一个崇尚法律文化的国家,对学校,对学校教师在紧急情况下的责任都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没有履行职责的教师不算是触犯刑律,国家无权对失职的教师进行刑事起诉。但失职的教师则面临着民事的法律责任。如果教师因为失职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通常都难逃学生家长的法律指控和赔偿要求,除非受害人家庭不采取法律行动。关于学校教师在紧急情况发生时的责任,美国有这样一些规定:

美国1994年“教育人员评估”杂志在《教师职责》中对教师在危急情况下的有关文章:

Duties of the Teacher

2,Instructional Competence: c. Management of emergencies: fire, tornado, earthquake, flood, stroke, violent attack 。

这个规定说明,教师在突发灾难(包括地震)的情况下必须处理当时的紧急情况,这是责任,不是义务。

在另一个< Emergency Orgnization Plan>中,BANNED专门对教师在突发灾难时的责任作了如下规定:

Disaster Procedures During Class Time

当地震突然发生时,任课教师的首要行动(Primary Reaction) 是:

Earthquake—"drop and hold",If inside building.Evacuate to room assignments(Assembly areas)on the football or baseball fields. Teachers are to escort their students to their assigned assembly areas located on the football or baseball fields. Students will remain with the classroom teacher untill all-clear signal.

紧接着的第二个行动(Secondary Reaction)是:

The teacher shall take roll on the field to make certain that all members of the class are accounted for. The teacher remains with the class and supervises students in their assembly location assignment

关于教师在突发灾难时的责任,上面的黑体和横线为原文所加。

从上述美国关于教师在突发灾难时的责任规定可以知道,如果教师失职,而教师的失职导致学生遇到伤害,学生家长则极有可能对学校和教师提出指控和赔偿,因为上述规定将成为学生家长起诉学校和教师的根据。所以,尽管教师失职并不触犯刑律,国家也通常不会对失职人员进行起诉。但是失职者面临民事诉讼则是难免的。当然,失职的教师将会失去自己的执照。


[ 本帖最后由 填写 于 2008-6-28 03:01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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