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帖由 填写 于 2009-6-21 03:42 发表
确实存在防卫过当。
楼上诸位都忽略了这个细节,致邓左小臂、右**、右肩部四处受伤。四处伤,也就是对邓大贵下手四刀。另对黄德智下手一刀。
一刀、两刀这时嫌疑人邓大贵的侵犯行为已终止,已经失去侵犯能 ... 引用一个律师朋友的原话:
《刑法学》规定:“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是暴力。”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足以证明**(既遂或未遂)、绑架(离开或滞留),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是《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中无限防卫权的表述,本款规定的核心含义是对于正在发生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任何人(不仅仅是受侵害人)对加害人拥有“格杀勿论”的无限防卫权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强 奸妇女的,或2人以上轮奸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证明在公共场所当众强 奸,或2人以上轮奸不无案例。
只有一种情况是防卫过当:若黄德智一伙想中止暴力,且以实际行动逃离现场,背后追杀才算防卫过当。但是事实并非如此:
警方通报证明——暴力愈演愈烈!黄德智跟进房,强行特殊服务,受到特殊损伤,住入特殊病房,包扎特殊部位,原因不打自招!邓贵大再进房,先是用钱显摆,后是用钱搧击,拦民女滞房内,推民女进沙发,继续拦住民女,进而暴力按倒,绑架于沙发床……暴力愈演愈烈!谁有中止证据?特别值得一提,邓玉娇已言明,她是歌舞厅的,不是洗浴工人。不拦洗浴工人!却拦歌舞厅的!不拦进房之时!却拦出房一刻!再三拦在房内!再三按在床上!在房内游泳吗?在床上洗澡吗?既然不是游泳,既然不是洗澡,强行特殊服务,成立强 奸未遂!
法医检验验明——没有背后追杀!民女当面抗暴,刀伤动脉和胸,衣裤却无血迹,有被剥衣之嫌,且象轮奸体位,邓中佳不报案,符合作贼心虚。
事实已很清楚:三男首先施暴,暴力愈演愈烈!超过普通强 奸,超过普通绑架。
没有证据排除:当时无援的她,面临轮奸既遂,抑或被杀灭口,然后被鉴自杀!既然无法排除,谈何防卫过当?岂能有罪推定!
[ 本帖最后由 在第6对相遇 于 2009-6-21 10:03 编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