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帖由 在第6对相遇 于 2009-6-21 09:40 发表
引用一个律师朋友的原话:
《刑法学》规定:“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是暴力。”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 ... 个人的几个认识。
一、“特殊服务”是否就是“性服务”?
二、邓大贵与黄两人是否是强 奸罪?
三、邓玉娇是否防卫过当?
本案中的“特殊服务”是“异性洗浴服务”,“异性洗浴服务”不等于“性服务”。需要注意的,该案中黄德智在水疗区要求邓玉娇提供的是有肢体接触的“异性洗浴服务”,并未要求邓玉娇提供有一方或双方性器官接触的“性服务”。
有些人认为是强 奸或强 奸未遂,个人观点,两者都不是。强 奸罪的认定,是要发生性器官接触。强 奸未遂的认定,是违背妇女意志侵犯性器官因受到外因条件没能得逞。回头看案例,黄德智在水疗区要求邓玉娇提供有肢体接触的“异性洗浴服务”,并未要求邓玉娇提供有双方性器官接触的“性服务”,遭邓玉娇拒绝后,双方争吵,黄追邓玉娇至休息区,邓贵大赶来对邓玉娇实施殴打、堵嘴、卡脖子、等等了,包括砸钱言语侮辱,仅仅这些,无法认定为强 奸罪,在该案中黄与邓两人甚至都没有产生“猥亵”对方的行为,也没有触碰到邓玉娇的性器官,至多是侮辱妇女以及对邓玉娇造成轻度伤害。
对防卫过当的认识,要厘清是否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从刑法立法的本意而言,这里“人身安全”应当是作为自然人的身体本身的安全与生命安全。邓贵大对邓玉娇实施殴打、堵嘴、卡脖子、砸钱以及言语侮辱,属于危及人身安全,但并未影响到邓玉娇的生命安全,另外就老6转的这位律师的“若黄德智一伙想中止暴力,且以实际行动逃离现场,背后追杀才算防卫过当。”这个观点,本人无法认同,防卫过当的认定并不是以“逃离”与“背后追杀”来认定,是以侵害人的行为是否终止,有无能力继续进行侵犯,给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有无对其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另外需要指出该律师将防卫过当构成“故意杀人”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搞混了。“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区别,前者主观的,以杀死嫌疑人终止其生命为目的。后者非主观的,保护自身,造成嫌疑人死亡,两者性质不同,邓玉娇的行为更偏偏向后者,也就是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争吵中,休息室内两名服务员上前劝解,在这个情况下,邓贵大依然进行言语侮辱、恫吓、肢体暴力,邓玉娇挥刀刺邓、并将上前阻拦的黄德智刺伤,对邓贵大有必要前后刺四刀吗?两刀侵害人就终止侵犯了,在这里邓玉娇没有主观故意杀人意图,出于过失致侵害人邓贵大死亡,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
以上是从理性客观的角度来分析案例。邓贵大的行为确实可恨,但其行为构成不了强 奸罪,联想到邓玉娇的外公有法院的背景,以及舆 论假民之意的导向,事发后整个事件进入了一种走偏的状态,司法的独立与公正性受到一定干扰,对最终的判决有一定影响。个人认为,对邓玉娇以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三年以下,比较公正。
[ 本帖最后由 填写 于 2009-6-27 04:36 编辑 ] |